-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楊漢豐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 (二)案經陳紀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楊漢豐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至3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榮、證人江宗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9至14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論罪:核被告楊漢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105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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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漢豐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紀榮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西濱口路一段東豪洗車停內準備洗車,並將新臺幣(下同)50元放入該停車場設置之兌幣機,欲兌換10元硬幣以供洗車機器使用,於其將硬幣放入兌幣機後,因該兌幣機故障,故除掉落楊漢豐所兌換之5 個10元硬幣外,仍持續不停掉落10元硬幣,楊漢豐明知除其所兌換之5 個硬幣為其所有,其餘持續掉落之硬幣仍屬該洗車場經營人所管領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持續掉落之10元硬幣不斷抓取放至外套口袋後,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共計竊得3,250 元。
嗣經店員江宗懋發覺有異,清點該兌幣機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紀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漢豐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 至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榮、證人江宗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49至50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楊漢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105 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106 年度,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3 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10元硬幣,共計為3,25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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