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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之檳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76,600元之檳榔,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明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前,因積欠檳榔貨款新臺幣(下同)43萬9,380 元無力償還而遭張順居提告詐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隱瞞無資力給付貨款之事實,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銘峻下訂購買價值7萬6,600元之檳榔,致張銘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將檳榔運送至吳家豪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嗣吳家豪取得張銘峻交付之檳榔後未依約支付上開貨款,張銘峻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銘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銘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張銘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本署108年度他字第561號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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