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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宇庭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該等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2、3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本案所涉刑事責任,應屬合法。
㈡從而,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而此部分執行刑於106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①④部分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犯罪,顯然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偵查中供稱無工作,但有存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蔡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第1640號),嗣經撤銷原處分( 109 年度撤緩字第32號、第33號)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刑於106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宇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
㈢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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