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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卻猶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吳孟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羅國銘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新臺幣714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羅國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國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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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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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握便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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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左岸咖啡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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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麥香奶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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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電源線│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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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滑鼠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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