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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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一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9日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彭一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一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一樓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一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66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6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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