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5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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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金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旁超商旁,竊取林志學所有之腳踏車1 部(林志學於109 年2 月17日在新竹市民生路170 巷發現失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09 年3 月19日21時許,為林志學之母親陳家慧發現黃金萬正騎乘上開贓車,乃報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9頁)。

(二)告訴人林志學、證人陳家慧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2頁)。

(三)警員顏寧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6 頁、第13至15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8 年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 年1 月23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腳踏車1 部,業已發還證人陳家慧(即告訴人林志學之母),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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