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齊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齊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以燒烤玻璃球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郭齊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
①A )、3 年6 月(①B )、3 年(①C )、1年2 月(減為7 月;
①D )、1 年2 月(減為7 月;
①E )、6 月(減為3 月;
①F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將①A 至①E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①F 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①A 至①E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25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8 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
①A )、3 年6 月(①B )、3 年(①C )、1 年2 月(減為7 月;
①D )、1 年2 月(減為7 月;
①E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上開①A 、①B 、①C 、①D 、①E 、①F、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並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6344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郭齊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1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齊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 轉讓禁藥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8 年11月1 日22時許,在新竹縣亞東遊樂場,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齊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