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6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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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前段及後段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8 年8 月8 日21時18分許」、「108 年8 月2 日2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元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往他人營業處所竊取放置櫃台內的現金,造成別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無證據足認其已賠償告訴人楊雅君、被害人陸妙嬋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後段,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0元,合計9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7 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 年8 月2 日21時18分許,在新竹市中正台夜市第4 街第1 間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值班店員楊雅君所管理、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又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陸妙嬋所有、放置在櫃台抽屜之皮夾內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楊雅君、陸妙嬋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雅君、被害人陸妙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昭安、姚孟昌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 次。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2,000 元現金、7,000 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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