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6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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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向楊月珠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有貸款需求,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4 月間上網瀏覽「LBK 全好貸」網路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自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人)聯絡後,遂於107 年4 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士林門市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珠佯稱係其友人趙婉玲,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楊月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楊月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育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照片、超商寄送收執聯、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其所提出含匯款至本案帳戶交易紀錄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關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0000 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其行為而取得與自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人所約定之提供帳戶代價,是難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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