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6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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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應更正「…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手提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眼鏡1 副、錢包1 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8日;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插接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物              │數量  │
├──┼───────────┼───┤
│1   │手提包                │壹只  │
├──┼───────────┼───┤
│2   │行動電話              │壹支  │
├──┼───────────┼───┤
│3   │眼鏡                  │壹副  │
├──┼───────────┼───┤
│4   │錢包                  │壹個  │
├──┼───────────┼───┤
│5   │現金                  │貳仟元│
├──┼───────────┼───┤
│6   │身分證                │壹張  │
├──┼───────────┼───┤
│7   │汽車駕照              │壹張  │
├──┼───────────┼───┤
│8   │機車駕照              │壹張  │
├──┼───────────┼───┤
│9   │機車行照              │壹張  │
├──┼───────────┼───┤
│10  │健保卡                │壹張  │
├──┼───────────┼───┤
│11  │中國信託信用卡        │壹張  │
├──┼───────────┼───┤
│12  │花旗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13  │玉山銀行提款卡        │壹張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038號

被 告 林哲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
押中)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7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騎乘渠稍早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郭渭江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新竹市○區○○○路 00 號前,趁佘承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動電話 1 支、眼鏡 1 副、中國信託銀行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汽機車駕照1 張、機車行照、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品,價值共計約3 萬2,000 元。
二、案經佘承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佘承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0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3 萬 2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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