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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所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1張」、「贓物認領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遭竊商品資訊翻拍照片1張、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警扣押後業經告訴人郭子菱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滿貫大亨-滿貫發鴻包遊戲點數儲值包3盒,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江富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9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便利商店內之滿貫大亨-滿貫發鴻包遊戲點數儲值包3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47元),得手後並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
後欲離開便利超商之際,經便利商店店員郭子菱察覺有異攔下江富裕,江富裕即主動交出上開遊戲點數儲值包3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子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贓物認領單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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