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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刑紀錄,素行非佳,其僅因缺錢周轉,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或與告訴人即其妻于秀玲溝通協調,即2度竊取其先前贈與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所竊得之戒指1只、項鍊1條,持往金玉成銀樓典當借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金玉成銀樓店員游耀竣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因2人所供述之金額並非明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認被告僅取得30萬元,此部分性質上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黃雅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典與于秀玲為夫妻,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戶籍地,詎黃雅典因缺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屬于秀玲所有之戒指1枚,並於108年9月10日,持之前往不知情友人游耀竣任職之「金玉成銀樓」變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于秀玲所有之項鍊1條,並於108年9月22日,持之前往上開「金玉成銀樓」變賣。
嗣于秀玲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發現上開戒指、項鍊遭竊,經詢問黃雅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秀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游耀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遭竊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各2張。
二、核被告就前後2次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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