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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柿米果杏仁貳包、柿米果花生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藏放於『上衣』而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藏放於『身上衣物內』而得手…」;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于翔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後於相同犯罪地點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④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案件與⑤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上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接續執刑拘役80日至106 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於106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發病才偷竊等語,然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31頁)可知,被告除於犯罪前有能力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外,其係戴口罩進入店內,在物色行竊標的時,腳步穩健,且其知悉將竊得物品藏於身上衣物內,經告訴人康雯婷發現後,始將竊得物品棄置於店內下貨籠車及麵包貨架上,快步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顯然對於可從何處取得物品,以及如何掩飾犯行、逃避追查等情事均有所知,益徵其於犯本罪之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是無由援引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 頁),及領有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12時7 分許,竊得之柿米果杏仁2 包及柿米果花生2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6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同日12時12分許,竊得之柿米果杏仁2 包、無糖薄荷錠1 盒、牛奶巧克力1 盒、黑巧克力2 盒、沙拉醬1 條及香菇2 包(價值共計1,157 元),均經被告分別棄置於該全聯福利中心之下貨籠車及麵包貨架上,業據告訴人康雯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 至9 頁),堪認此部分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方宇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寰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2 日12時7 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貨架上之柿米果杏仁2 包及柿米果花生2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6 元〕得手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2時12分許,於上開店家處,竊得貨架上之柿米果杏仁2 包、無糖薄荷錠1 盒、牛奶巧克力1 盒、黑巧克力2 盒、沙拉醬1 條及香菇2 包(價值共計1157元)後藏放於上衣而得手,嗣該店店長康雯婷查覺有異而出面攔阻,方宇寰旋將竊取之上開物品留置現場後逃離,經康雯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雯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紀錄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除柿米果杏仁2 包及柿米果花生2包竊離現場外,其餘竊取物品均留置於上開店家處,故被告犯罪所得為376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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