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賴添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三、證據:
- (一)被告賴添展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5頁)。
- (二)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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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添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4 日 下午2 時3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日為108 年12月22日,且係於109 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 枚可憑,則本案既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所犯並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則「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21日至110 年2 月20日,並應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證據:
(一)被告賴添展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5頁)。
(二)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8 )各1份(見毒偵卷第2、4、5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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