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9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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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富林路2 段2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長春路88號」、第9 行關於「玩線遊戲」之記載應更正為「線上遊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4,000 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賴奕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全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使用手機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暱稱「錢滾滾」帳號,傳遞私訊向陳○銓佯稱:伊有 IPHONE8手機可販售云云, 致陳○銓陷於錯誤, 向賴奕全議定購買
IPHONE8手機1 支,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賴奕全指示及所提供統一超商繳費單代號000000000000號,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路000號統一超商穀昌門市,繳納金額4,000 元,以購買玩線遊戲點數序號,供賴奕全支配把玩之用。
嗣因陳○銓於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亦連絡不上賴奕全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陳○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影本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被告臉書畫面列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所詐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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