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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復自108年1月12日起,執行前開殘刑,並於10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告訴人張菊芬於109年2月2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林志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信前曾犯竊盜罪,竟不知悔悟,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0時50分許,商請不知情之蔡錦坤(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到新竹市北區四維路橋下後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張菊芬所有、由廖昱雯借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廖昱雯於同日7時30分許遍尋不著上開機車,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昱雯、張菊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信之自白,(二)告訴人廖昱雯、張菊芬之指訴,(三)同案被告蔡錦坤之證詞,(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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