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0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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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農曆過年期間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幫助組頭楊進龍(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接受賭客以LINE方式向其簽注之號碼,再傳送予楊進龍,而向楊進龍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或75元,若簽中其中任2 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或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 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則可贏得57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二星以上者,賭資悉歸上游組頭所有。

嗣警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57分許,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 支(其內通訊軟體LINE存有「小琪」、「彭敏鋒」、「許文榮」下注訊息及與楊進龍對話訊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行動電話之相關LINE訊息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22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108 年農曆過年期間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陸續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屬於被告(偵卷第5 頁)、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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