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曾能財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二)詎曾能財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 (三)曾能財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曾能財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9時2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三)被告於109年1月13日9時5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四)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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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0 、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能財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8 月11日確定;
其又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25日確定;
其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7 月14日確定;
其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
其又於106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
其又於108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其又於108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10 年2 月21日止);
其又於108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11月4 日起至110 年5 月3 日止);
其又於10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3、2099、22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2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止)。
(二)詎曾能財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8 年12月19日9 時2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曾能財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0日8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9 年1 月13日9 時5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能財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9 時2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3 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9 時5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31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1 份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8 月11日確定;
其又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25日確定;
其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7 月14日確定;
其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
其又於10 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
其又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
其又於108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其又於108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10 年2 月21日止);
其又於108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11月4 日起至110 年5 月3 日止);
其又於108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3、2099、22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2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曾能財就如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於105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年5 月9 日確定;
②又於105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
③又於10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件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甲);
又(甲)部分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止】,其於108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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