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17,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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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凱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刪除「(月息高達80%)」,第7 行應補充:「、、、藉此收取年利率約137 %(計算式:2000×4 ×12÷7000×100 %≒13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本件被告貸與莊姵沂1 萬元,約定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及手續費共3000元,僅實際交付7000元予莊姵沂,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約137 %(計算式詳如上述犯罪事實所示),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過失傷害(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該貸放重利之方式常使借款人經濟益加困頓,嗣終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所為對社會影響當係深重,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貸予金額不高,所獲取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催討債權之手段、對告訴人莊姵沂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次按重利罪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不以名目為利息為限。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借款日已預扣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嗣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收取告訴人繳納之利息8,000 元,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 萬1,000 元(計算式:3,000元+8,000 元),均未據扣案,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係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該本票歸還,是此等供擔保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仍屬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黃傳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凱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乘莊姵沂急迫需款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 日1 期,每期收取利息2,000 元(月息高達80%),借款時需預扣第1 期利息加手續費3, 0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7,000元,其復要求莊姵沂簽立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黃傳凱作為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因利息過高,莊姵沂不堪負荷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姵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姵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情節相符,且有LINE對話截圖、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及本票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扣案之本票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收取之重利8,000元,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表:
┌───────┬─────────────┬───────┐
│ 時間(民國) │         返還方式         │數額(新臺幣)│
├───────┼─────────────┼───────┤
│108年8月27日  │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之兆豐銀│2,0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08年9月4日   │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之兆豐銀│2,0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8年9月12日  │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之兆豐銀│2,0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8年9月20日  │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之兆豐銀│2,0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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