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1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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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江漢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怡廷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年終獎金數額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葉怡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怡廷前為齊偉智經營火鍋店之員工,渠等因年終獎金數額問題而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基於恐嚇之犯意,葉怡廷對齊偉智恫稱:「我告訴你,我就把你店砸了,我看你怎麼開」、「警察保護得了你一輩子嗎」等語,致齊偉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齊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怡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齊偉智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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