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鈞
黃敬智
丁譽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譽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54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該條復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法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黃敬智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綜觀被告黃敬智之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違反毀損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黃敬智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 爰審酌被告詹淯鈞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夥同黃敬智、丁譽瑋持木棒共同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詹淯鈞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黃敬智、丁譽瑋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5頁背面、55頁),兼衡被告詹淯鈞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被告黃敬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告丁譽瑋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暨本件被告三人各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棒均未扣案,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被 告 詹淯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敬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譽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詹淯鈞前與李毅頎因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聯絡黃敬智、丁譽瑋,於108 年7月12日2 時52分許,由詹淯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敬智及丁譽瑋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敲砸李毅頎所有放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前車門、右前門玻璃、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右後視鏡多處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毅頎。
二、案經李毅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毅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三人對上開毀損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敬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