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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38、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麒因認友人李建宏造成其高額財物損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財力及意願下,先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便利超商內,要求不知情且欠其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款項之友人彭釋瑩在空白本票、現金保管條、領款簽收單、陳彥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上,簽寫「陳彥麒」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借款金額150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0 萬元)、當日日期等字跡及按捺指印(下稱本案詐欺文件);
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四維路臺中銀行新竹分行對面路邊,與稍早即透過李建宏邀約之楊湘蘭(李建宏之母)碰面,將本案詐欺文件交予楊湘蘭,用以取信於楊湘蘭、並作為其日後以非本人親簽為由否認借貸及阻斷追索之手段,楊湘蘭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並當面交付150 萬元予陳彥麒。
詎陳彥麒取款後,即拒絕按月支付本息,並否認曾借貸上開債務,楊湘蘭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湘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含108 年6 月14日150 萬元提領紀錄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詐欺文件(含信封)、含與被告於108 年6 月13、14日間通話紀錄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交款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甚鉅、遂行之詐欺手段亦屬惡劣、且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全盤否認犯罪、後因檢方將本票送交鑑定後發覺指紋為彭釋瑩所蓋始知無法否認犯罪、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195萬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195 萬元,已如前述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惡性終非極為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已因雙方和解而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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