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3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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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紫晴


蔡淑慧


上列被等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24、109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紫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慧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彭紫晴(原名蔡緯淇)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台灣艾恩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恩曼公司)』負責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被告蔡淑慧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彭紫晴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記載以詐術逃漏稅捐,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蔡淑慧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彭紫晴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彭紫晴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彭紫晴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之,以為艾恩曼公司逃漏稅捐,被告蔡淑慧則提供身分證件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罔顧稅捐公平,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收入,所為均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彭紫晴、蔡淑慧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被告彭紫晴以不正當方法使艾恩曼公司因而逃漏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6,880 元,係被告彭紫晴為艾恩曼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艾恩曼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艾恩曼公司因被告彭紫晴之違法行為而得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自有過苛之虞,爰對艾恩曼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彭紫晴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彭紫晴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24號
109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彭紫晴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紫晴(原名蔡緯淇)明知蔡淑慧於民國106年間並未在台灣艾恩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恩曼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虛增員工薪資之詐術逃漏稅捐犯意,製作蔡淑慧領受艾恩曼公司新台幣(下同)86萬4,000元薪資之不實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上開內容不實的扣繳憑單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將虛增不實之薪資所得列為艾恩曼公司之成本扣抵稅額,以此使艾恩曼公司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6,880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而蔡淑慧亦明知其未於上開時間在艾恩曼公司任職,竟基於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予彭紫晴,供該公司申報前開薪資,而幫助該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稅額。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紫晴之自白,(二)被告蔡淑慧之自白,(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080602500號函所附艾恩曼公司申報蔡淑慧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紫晴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蔡淑慧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至告訴人蔡淑慧指稱被告彭紫晴亦以其名義申報在譽豐團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譽豐公司)106年度之薪資所得47萬5,000元而逃漏稅捐等情,然查,譽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彭紫晴,且譽豐公司雖有申報告訴人於106年度之薪資47萬5,000元,然業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會計人員失職錯誤為由提出更正申請,有譽豐公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影本、譽豐公司原申報蔡淑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及更正後蔡佩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聲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告訴人復未提出譽豐公司申報資料係被告故意所為而逃漏稅捐之積極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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