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3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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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更正為:「、、、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台語)』、『靠腰阿』、『我幹您喇阿(台語)』、『你娘喇』等語,侮辱、、、」,第7 行應補充:「(3 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提起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偵查報告1 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至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

查被告陳俊儀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台語)」、「靠腰阿」、「我幹您喇阿(台語)」、「你娘喇」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警員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辱罵警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同時對警員3 人予以侮辱而犯侮辱公務員罪,僅成立單純一罪,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毆打傷害女友報警處理後,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加以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陳俊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儀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因故與女友李宣儀發生衝突,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陳琮錡、謝為煬、劉家彰獲報遂前往處理,詎陳俊儀明知陳琮錡等人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膣屄」、「你他媽的咧」、「哭夭啊」、「我幹你蜊仔」、「你娘咧」等語,侮辱員警陳琮錡、謝為煬、劉家彰,旋即當場為警逮捕究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儀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琮錡、謝為煬、劉家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妨害公務錄音錄影譯文1 份及現場影音光碟1 片附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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