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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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拾點伍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伍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鄭凱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附件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計10.5009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 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90011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5 組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停於新竹市東大路新竹市文化中心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0.5219 公克)、吸食器5 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5219公克)、吸食器5組。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117號鑑驗書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5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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