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4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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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庭



江宜軒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宜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宜庭與江宜軒為鍾宛臻之女,緣鍾宛臻與其同事馮甫雲因故涉訟,鍾宜庭與江宜軒因而對馮甫雲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所內,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分別張貼及轉發馮甫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照片一紙在限時動態,並加註:「看到此車直接砸、看到車主直接打、媽的垃圾、把我家人欺負到要自殺還不放過,真的不要欺負到我家人!」等文字,使鍾宜庭IG之追蹤者1119人、粉絲876 人,江宜軒IG之追蹤者240 人、粉絲245 人等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上情,足以貶損馮甫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文字及圖片恐嚇馮甫雲,嗣馮甫雲於同日透過同事截圖轉知該貼文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甫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宜庭、江宜軒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他卷第40至42、54至5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第91至9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甫雲於偵訊時之指述(見他卷第54至55頁)。

(三)被告鍾宜庭、江宜軒之Facebook頁面、IG頁面與截圖共6張(見他卷第9 至14頁)。

(四)告訴人馮甫雲之龍和骨科診所及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他卷第15至16頁)。

(五)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35至38頁)。

(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卷第31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305 條、第309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素行尚稱良好,然僅因不滿其母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協助其母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加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兼衡被告鍾宜庭高職肄業、無業、已婚但與夫分居且須養育1 名不滿2 歲之幼女、經濟狀況不佳、與母、弟同住;

被告江宜軒高中肄業、在美勞材料行擔任包裝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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