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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賢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從而,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10月22日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警詢時即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警方固於同次警詢筆錄前之108 年7 月間已掌握被告與他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並認其等疑似涉及毒品交易,且有證人指稱被告於108 年9 月25、26日期間當其面施用毒品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距上開通訊監察及證人指述期間已經過相當時日,此外,被告當日到場未被查獲其他構成合理懷疑施用毒品之跡證(如毒品、吸食器),自難執此推論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於108 年10月13日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通緝到案時,在派出所並未向警方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復未經警方採集其尿液,直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該所實施尿液篩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向該所管理員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該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告發,因而查獲其所涉該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9 年3 月16日竹所政字第10906000140 號函1 紙為憑,再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172號執行卷宗所附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本次犯行遭查獲經過並非由其直接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為自首,而係因在看守所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才由其跟看守所管理員坦認,嗣由看守所向偵查機關為告發,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 、5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彭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賢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就㈠㈡㈢㈣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㈥㈦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彭賢傑於109年2 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員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80028號)各1 份。
(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編號:12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看-4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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