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詹吉全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 (二)詹吉全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基
- (三)詹吉全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
- (四)詹吉全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
-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詹吉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告於108年1月3日9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三)被告於108年7月26日9時5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四)被告於108年9月19日8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五)警員葉世欽於108年9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自
- (六)扣案之自吸食器內刮取之殘渣1包(毛重0.19公克)經警
- (七)被告前曾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扣案之自吸食器中刮取之殘渣1包(毛重0.19公克),經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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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332 、1505、179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48、49、5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吉全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4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接受處遇已滿6 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06 年2 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詹吉全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 年1 月3日9 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詹吉全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7 月26日9 時5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詹吉全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9 月18日23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與永康街口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自吸食器內刮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渣1 包(毛重0.19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吉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9 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員彭郡琦於108 年1 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照片2 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9 時5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2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8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東108154號)1 份、被告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 年10月17日竹縣東警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54號)1份。
(五)警員葉世欽於108 年9 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照片及檢測結果照片共2 幀。
(六)扣案之自吸食器內刮取之殘渣1 包(毛重0.19公克)經警檢測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扣案物檢測結果照片1 幀在卷足稽。
(七)被告前曾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4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接受處遇已滿6 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06 年2 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詹吉全就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自吸食器中刮取之殘渣1 包(毛重0.19公克),經警檢測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扣案之殘渣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再者上開殘渣既自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中所刮取,足認扣案之吸食器內亦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析離,從而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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