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更正為「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 (二)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108年12月9日至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屬於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 (三)又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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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辰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辰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更正為「中午12時25分許」、第3行更正為「...國術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自行簽」、第4行更正為「賭之六合彩、539號碼…」、第6、7行應補充並更正為「『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第8行應補充並更正為「元,『香港六合彩』部分,若賭客…」、第11行應補充「…彩金,『今彩539』部分,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第12行更正為「中午12時25分許」、第15行補充為「…等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被告龔辰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龔辰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增列「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108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此等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地點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之概念顯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以親自交付簽單之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整復師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註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屬於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未作為與賭客聯繫之用途(見偵卷第14頁反面);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稱在垃圾桶裡查扣(見偵卷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他人留在這裡(見偵卷第49頁);
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非其所收取之賭金,附表編號7部分係其本來就帶在身上的錢(見偵卷第14頁),附表編號8、9部分於警詢時稱均係其女兒所有(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附表編號8放在抽屜內,是其女兒的錢,附表編號9是其身上的,2個都是酒錢(見偵卷第49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財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抽成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 1 │六合彩手冊1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
│ │ │) │
├──┼─────────────┼────────────┤
│ 2 │筆記本1本 │同上 │
├──┼─────────────┼────────────┤
│ 3 │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 │同上 │
├──┼─────────────┼────────────┤
│ 4 │六合彩簽單4張 │同上 │
├──┼─────────────┼────────────┤
│ 5 │Benten藍色手機 1支 │同上 │
│ │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4LY15BT729928 │ │
├──┼─────────────┼────────────┤
│ 6 │記帳便條1張 │同上 │
│ │【備考:粉紅色】 │ │
├──┼─────────────┼────────────┤
│ 7 │新臺幣2萬7,199元 │同上 │
│ │【備考:身上】 │ │
├──┼─────────────┼────────────┤
│ 8 │新臺幣200元【備考:抽屜】 │同上 │
├──┼─────────────┼────────────┤
│ 9 │新臺幣1,440元 │同上 │
│ │【備考:抽屜內夾鏈袋】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龔辰男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辰男基於反覆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宸南跌打推拿國術館,將自行簽賭之六合彩號碼,以親自交付簽單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鈴」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綽號「阿鈴」之組頭所有。
嗣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筆記本1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簽單4張、手機1支、SIM卡1枚、記帳便條1張、2萬8,839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辰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而為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筆記本1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簽單4張、手機1支、SIM卡1枚、記帳便條1張、2萬8,839元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有下注簽賭,也有幫朋友向綽號「阿鈴」之組頭下注六合彩賭博,我沒有收錢,也沒有當組頭等語。
經查,本案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時,並未查有其他賭客在現場簽賭或向被告簽賭下注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之事證,有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
且經檢視扣案之簽單4張,其內容僅記載日期、若干數字、號碼、金額,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之事實。
參以本案並無查獲組頭「阿鈴」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抽頭情形,自難僅憑扣案之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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