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5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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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1 、432 、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仙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應補充「被告鄭仙祥所涉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

,另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仙祥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履行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從而,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見109 毒偵211 卷第2 頁反面),而警方固持檢察官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惟當時尚無查獲其他構成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11 、432 、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第432號
第703號
被 告 鄭仙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尚未判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3 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 年2 月17日13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17日13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仙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 2 月 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
二-9)各 1 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9)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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