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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張士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碼鍊頂街67巷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43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士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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