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0,2020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間縱使有何糾紛,亦應理性處理,竟恣意於公開網路上貼文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承該則貼文確實係其所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94號
被 告 劉一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峰與王尉任係同事關係,劉一峰因細故對王尉任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樓2A室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網頁,以暱稱「一峰」之帳號公然張貼:「在家打女友」、「社會敗類」等文字辱罵王尉任,並同時張貼王尉任之照片,足以貶損王尉任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尉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一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尉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有網路擷取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