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00,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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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補充為:「、、鋸子、鐮刀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六)應補充為:「、、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而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鍾啟元、呂孟哲及楊中仁等3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雖非惡,然被告與告訴人鍾啟元、呂孟哲及楊中仁等3 人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被告竟憑藉酒意,於告訴人等之租屋處所前揮舞鋤頭、鋸子、鐮刀等物,並以言語叫囂、投擲空瓦斯桶等行為恫嚇,嗣不顧告訴人等之意願,手持上開鋤頭等物闖入告訴人等租屋處,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倉皇失措躲進房內,惴惴不安報警求救,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實值非難,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固坦認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鋤頭、鋸子及鐮刀各1 把,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供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11頁),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與吳峻益係兄弟關係,吳峻益向其姊吳垠玲承租其所有新竹市○○街000 巷0 號房屋予其員工鍾啟元、呂孟哲、楊中仁居住,吳文鴻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35分許,酒後至上址房屋前叫囂,與鍾啟元等人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持鋤頭、鋸子等物,至上址房屋前揮舞,再拿瓦斯桶丟擲入上址房屋1 樓內,反覆叫囂:「出來啊」( 臺語) 等語,之後未經鍾啟元等人同意,無故持鋤頭、鋸子進入上址房屋1 樓客廳並揮舞,見鍾啟元等人躲進房間,仍反覆叫囂:「出來啊」(臺語)等語,致鍾啟元、呂孟哲、楊中仁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峻益、鍾啟元、呂孟哲、楊中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峻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五)告訴人鍾啟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1 張、朝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4 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向告訴人鍾啟元、呂孟哲、楊中仁恐嚇之同一目的,而接續丟擲瓦斯桶至上址房屋1 樓客廳,又持鋤頭、鋸子在上址房屋門口及進入客廳內揮舞,各部分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顯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此等情形,合於一行為觸犯2 個種類不同之法益,且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鍾啟元、呂孟哲、楊中仁為恫嚇,侵害3 個種類相同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丟擲瓦斯桶之行為另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丟的是瓦斯空桶,且我只是要嚇嚇他們等語,惟本件經119 消防人員檢視確認丟擲之瓦斯桶為空桶,且被告丟擲時並未有打開開關使氣體外洩或點火等行為,實難認有放火或逸漏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或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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