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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樣(綽號「胖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間起至108 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樣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住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單,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傳送簽注訊息,再由賭客至上址交付賭金或領取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簽賭站,每注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可選取1至49號內之號碼下注,簽賭「今彩539 」之賭客可選取1 至39號內之號碼下注,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碼為「3星」,簽選後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卷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簽中香港六合彩「2 星」者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者可得5 萬7,000 元,而簽中今彩539 「2 星」者則可得5,300 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阿玉」所有,再由李樣收取賭金後交付「阿玉」。
嗣因警方偵辦賭博案件,於108 年8 月14日13時7 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2 樓之「台灣智力麻將會館」執行搜索,查獲温詠翔(所涉犯另案賭博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1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中有與李樣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6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第30頁),核與證人温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2、按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與「阿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自106 年間起至108 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阿玉」共同在上開處所或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多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賭資全數繳交給上手,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30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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