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39,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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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竹簡字第6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所示之消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罪)、1 年5 月、3 月,緩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後,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3 萬1,510 元、5,500 元及1 萬3,000 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 萬1,01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吳梓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亦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虎林國小旁之OK超商前,向李慧龍佯稱欲付款包車前往多處地點云云,致李慧龍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梓豪前往多處地點,吳梓豪復於包車期間,向李慧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借用李慧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把玩,並於把玩上開門號手機過程中知悉李慧龍綁定之GOOGLE PLAY 商店帳號、密碼後,旋冒用李慧龍名義,無故輸入李慧龍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盜刷39筆購買價值共計3 萬1,510 元之遊戲點數及使用手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6筆價值共計5,500 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慧龍。
嗣因吳梓豪無法支付車資1 萬3,000 元,且李慧龍發現手機遭吳梓豪盜刷及使用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慧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盜刷39筆之明細資料。
四被告使用手機小額付費功能交易6筆之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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