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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24號、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家偉先後2次各別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停放該處如附表所示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不詳車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等機車供己騎用,使用後旋棄置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粘芮溱、江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七)車輛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尋獲現場照片;
(八)警員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至106年11月13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數次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2次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粘芮溱、江正雄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2部,經警方尋獲後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粘芮溱、江正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粘芮溱、江正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何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明顯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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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車號 │ 棄置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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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27│新竹縣竹北市│粘芮溱│BMG-251 │新竹縣竹北市成功│
│ │日凌晨3時4│自強六街85號│ │ │一街、莊敬南路附│
│ │0分許 │騎樓前 │ │ │近之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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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8月4 │新竹縣竹北市│江正雄│MA8-795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
│ │日下午6時 │自強南路150 │ │(聲請簡│六街(聲請簡易判│
│ │30分許(聲│號前 │ │易判決處│決處刑書誤載為自│
│ │請簡易判決│ │ │刑書誤載│強南路,應予更正│
│ │處刑書誤載│ │ │為NA8-79│)89號前 │
│ │為8月5日上│ │ │5,應予 │ │
│ │午7時許, │ │ │更正) │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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