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5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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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原名:曾憶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曾憶忠」後應補充「(於109年6月16日改名為曾奕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奕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又對本案告訴人林保碩、邱虹頻為恐嚇行為,造成其等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保碩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9千元之犯後態度,復參考告訴人林保碩事後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而告訴人邱虹頻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3624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及其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美工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518號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0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恐嚇犯行所用之保力達酒瓶1個,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號
第3624號
被 告 曾憶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憶忠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竹中火車站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見林保碩等人在旁聊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靠近林保碩,並踱步質問:你們認識我嗎?等語,復持西瓜刀及改持美工刀,自後追著正跑離該處所之林保碩,以此方式恐嚇林保碩,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曾憶忠於109年1月3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價王手機通訊行」門口前,因先前向「比價王手機通訊行」辦理門號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通訊行門口外大聲咆哮不明語句,並對當時正在該通訊行內上班之邱虹頻,以右手舉起並晃動保力達酒瓶,復左手改持該保力達酒瓶,右手指比出「3」、「2」、「1」,以此方式作勢要砸毀該通訊行大門,將此加害其財產、身體之事由通知邱虹頻,使邱虹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保碩、邱虹頻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則辯稱:伊西瓜刀可能平舉,但不記得有拿西瓜刀追著告訴人林保碩跑,伊美工刀拿一下就丟掉了,當時的情形伊不太記得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林保碩及其朋友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碩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何明學、劉祥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西瓜刀、美工刀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人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虹頻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制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西瓜刀1把、美工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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