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訊據被告洪龍偉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採尿前96
- (一)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上6時37分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
- (二)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 (三)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
- (四)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累犯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龍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上6時37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經於同日晚上6 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龍偉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我印象中是5、6天前,應該在108年12月1日早上有施用云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頁),然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晚上6時37分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9/C0000000號)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第8頁);
(二)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竹簡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故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屬正確而堪採信。
(三)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 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晚上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解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個月內即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卻仍不知悔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毒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