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9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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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庭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庭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七、八行應補充更正為「…嗣黃雅薇收到上揭LINE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擔心熊庭翎安危,…」;

證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庭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案件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壯年,本次又因缺錢花用,重施故技,欲再度詐騙他人財產,其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害人尋求警察協助,而未造成損失,及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因另案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雖門號申登人為案外人許巧靜,惟手機及門號係案外人許巧靜贈與予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熊庭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庭翎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14日期間,以其所持用IPHONE 6S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內「雞掰人對雞歪人」群組中,接續傳送訊息予友人黃雅薇,謊稱其遭他人擄走,要求黃雅薇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嗣黃雅薇收到上揭LINE訊息後,因擔心熊庭翎安危,於109年4 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受理後協尋,警方於109年4月15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始悉其並未遭人擄走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熊庭翎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黃雅薇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收到 LINE 訊息稱熊庭翎│
│    │證述。              │遭人帶走,要家人拿錢來,並要│
│    │                    │求匯款12萬元,然其並未匯款之│
│    │                    │事實。                      │
├──┼──────────┼──────────────┤
│3   │被告與黃雅薇之 LINE │證明熊庭翎以 LINE 訊息稱遭人│
│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帶走,要家人拿錢來,並要求匯│
│    │1 份。              │款之事實。                  │
├──┼──────────┼──────────────┤
│4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一、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二、證明熊庭翎於警方查獲│
│    │單、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時,係自行駕駛車號 0000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YC號自用小客車,並無遭 │
│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人帶走之事實。          │
│    │樹林頭派出所偵查報告│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熊庭翎於上揭時地以LINE訊息通知黃雅薇前往派出所報案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乙節。
惟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虛構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則此項犯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有此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LINE之訊息中故意假裝為他人名義而使用被告之手機並要求黃雅薇等人匯款,以進行詐欺取財之行動,其行為之目的,應皆僅在於使黃雅薇等人誤信其確遭他人帶走,而使黃雅薇等人匯款交付金錢,並未指示黃雅薇或他人報案;
況被告本身為判決確定待執行之通緝犯,益徵其應無唆使他人報警查緝之動機。
故被告既無何指示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動,核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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