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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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國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小東坑26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 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為警於同日2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

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一經撤銷,無論其有無違反完成戒癮治療命令,當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被告梁國良於107 年4 月29日20時許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107 年9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因而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8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予被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胞兄後,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竹毒偵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24頁、108年度撤緩字第385 號卷第2 頁、第3 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桃毒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蔡孟霖109 年2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35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7-L087號,受檢者:梁國良)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7-L087號)影本各1 份(見桃毒偵卷第24頁、第46頁)。

㈣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出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桃毒偵卷第14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15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 號卷【下稱撤緩毒偵卷】第20頁)。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又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5 日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第5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肇事逃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裁定就其中2 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其經入監執行,復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其猶未能戒慎其行,竟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尤特別考量被告於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有配合戒癮治療門診、團體心理治療、幾進完成該處分命令事項,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15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撤緩毒偵卷第20頁),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桃毒偵卷第43頁),又該扣案吸食器1 組,核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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