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0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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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恭德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8年偵字第6556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恭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吳志政新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吳志政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詹恭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詹恭德雖非信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浤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吳志政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是被告與吳志政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六)被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仍於辦理信浤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將應收股款匯回其所有之帳戶內,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詹恭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政(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另以108年度偵字第6556號為緩起訴處分)、詹恭德分別為信浤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以下簡稱信浤公司)之代表人、股東,2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為辦理信浤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設立信浤公司之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他人借款,於108年1月17日,自吳志政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信浤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詹恭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信浤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充作信浤公司設立之資本,吳志政再提供匯款紀錄委由不知情之曾國釗會計師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應收股款已收齊,吳志政隨即於108年1月18日自信浤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萬、20萬元至吳志政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信浤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40萬元至詹恭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政再於108年2月25日提出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信浤公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信浤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恭德、同案被告吳志政於調查中、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信浤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信浤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取款憑條、吳志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恭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詹恭德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恭德與同案被告吳志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詹恭德所犯上開二罪,乃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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