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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紹安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此種情形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經警方扣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已足構成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縱然其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爰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23 、7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第750號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殘渣袋6 個,復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勘 察採證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F-013 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F-013 號) 。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6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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