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30,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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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棟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心瀅所管領、設址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陵分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酒櫃上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4元)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出店快步跑走,接著半途在某處脫去外套及藏置上開所竊得之物,再折返該店外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林心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心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9 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頁、第45頁),復有偵查報告、自白書各1 份(見偵卷第5頁、第50 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10至15頁)、遭竊商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查獲照片1 張(見偵卷第1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9年度竹簡字第7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仍應加重法定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雖遭被告飲用殆盡,然被告已於事後結帳,支付1,665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影本、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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