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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10日確定;
⑵又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19日確定;
⑶又於104年12月間,因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
⑷又於104 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26日確定;
⑸又於10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⑹又於105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1月14日確定;
⑺又於10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11日確定;
⑻又於105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
上開⑴⑵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
上開⑶⑸⑹⑺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執行刑),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貨車上之紙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以收資源回收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佰元紙鈔2 張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2號
被 告 熊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車駿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疏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駿業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旋為車駿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熊寶蓮手中起獲贓款2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 │中之自白。 │承不諱。 │
├──┼───────────┼───────────┤
│2 │證人兼被害人車駿業於警│佐證被告確為於前揭時、│
│ │詢中之證述。 │地進入其自用小貨車行竊│
│ │ │之事實。 │
├──┼───────────┼───────────┤
│3 │證人車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目擊被告進入自用小貨車│
│ │。 │行竊之過程。 │
├──┼───────────┼───────────┤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佐證被告確為於前揭時、│
│ │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地進入其自用小貨車行竊│
│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之事實。 │
│ │報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 │
│ │5 張。 │ │
└──┴───────────┴───────────┘
二、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車駿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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