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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火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火棋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温火棋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內臟,即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
而温火棋前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因在新竹縣○○鎮○○路000 ○00號臨時門牌對面處,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雞隻屠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 年11月30日農授防字第1051505833號行政處分書,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雞隻屠體,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確定。
詎温火棋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食用,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市場周邊之新竹縣○○鎮○○路000 號對面處,違法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雞隻屠體13隻(共計35.7公斤),嗣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當場沒入違法販賣之雞隻屠體13隻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温火棋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9 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8 至9 頁)。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4 月1 日農授防字第1091505031號函暨所附該會105 年11月30日農授防字第1051505833號函暨裁處書影本、被告涉嫌違反畜牧法案件告發書、109年1 月21日聯合查緝簽到名冊影本、查緝紀錄表影本、談話紀錄影本、新竹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影本、查緝照片、新竹縣政府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9 年2 月11日畜防衛字第1092600009號函影本、109 年2 月20日畜防衛字第1092600013號函影本、109 年3 月16日畜防衛字第1092600020號函影本各1 份(見109 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1 至11、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温火棋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數量非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32條第1項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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