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5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該條復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法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夥同他人共同持鋁棒及磚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店面玻璃、顆粒數字樣招牌及檳榔包灰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個,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那時你是拿甚麼東西砸?)我是拿鋁棒砸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雖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洪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正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甲鼎檳榔攤,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磚頭等物,砸毀檳榔攤店面玻璃1塊、顆粒數字樣招牌1個、檳榔包灰機1台,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檳榔攤負責人黃珞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珞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珞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