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5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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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犯罪事實
  3. (一)於民國109年2月2日15時2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
  4. (二)於109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62
  5. (三)於109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6. (四)於109年4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7. 二、案經林佑樺、楊采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
  8. 三、證據:
  9. (一)被告許尚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10.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馨勻、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語、林佑樺、宋
  11. (三)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
  12. (四)109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內之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照
  13. (五)109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109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
  14. (六)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內之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照
  15.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林孟皜109年2月3
  16.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巡佐何振山109年4月13
  17.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呂仁宇109年4月21
  18.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蔡翔宇109年4月
  19. 四、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許尚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
  21. (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2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尚有10餘
  23. 五、沒收: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5. (二)至於扣案之自行車1輛及鞋子1雙、包包3只、外套2件
  26.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27.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08、4381、5080、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CBOOK 筆記型電腦壹台及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及滑鼠、電源線、讀卡機、轉接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許尚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5時2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之北大教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佑樺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羽絨外套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林佑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2 月3 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62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馨勻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MACBOOK 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6 手機1 支等物(價值共計約9 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張馨勻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許尚豪住處搜索,扣得許尚豪行竊時所騎乘之自行車及穿著、攜帶之鞋子、褲子、外套、包包。

(三)於109 年3 月26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活力健康運動會館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宋盈君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滑鼠、電源線、讀卡機、轉接頭等配件各1 個(價值共計約5 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宋盈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9 年4 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扳動楊采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惟遭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佑樺、楊采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宋盈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尚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3908卷第13至14頁、第60至61頁、偵4381卷第9 至11頁、第34頁、偵5080卷第5 至6 頁、偵5224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馨勻、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語、林佑樺、宋盈君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告之父許淳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8卷第19頁至其反面、偵4381卷第12至13頁、偵5080卷第5 至6 頁、第8 頁、偵5224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三)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08卷第20至21頁)

(四)109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內之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8張(見偵5080卷第9至25頁反面)。

(五)109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109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各26張(見偵3908卷第22至34頁、偵5224號卷第8至21頁)。

(六)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內之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偵4381卷第14至17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林孟皜109年2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3908卷第4至11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巡佐何振山109年4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警員曾鴻葦109年4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4381卷第6至7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呂仁宇109年4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5080卷第4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蔡翔宇109 年4 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5224卷第3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尚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9 月7 日入監,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之累犯及本件各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判刑執行,理應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後短期內再犯本案4 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未遂罪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尚有10餘件竊盜、贓物、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未能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又以前揭方式為本案4 件竊盜犯行,造成3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其中2 名被害人受損財物價值甚高,且均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MACBOOK 筆記型電腦1 台及IPHONE6 手機1 支、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滑鼠、電源線、讀卡機、轉接頭各1 個,均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自行車1 輛及鞋子1 雙、包包3 只、外套2 件、褲子2 件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3908卷第60頁反面),然僅為被告於行竊時所騎乘、攜帶及穿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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