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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產業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3月25日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產業道路為警緝獲,復於同日1時50分許,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聰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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