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7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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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9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10時2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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