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7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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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森松」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清淇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原為PNZ-25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0號前時,因無照且懸掛他人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而為巡邏員警蘇漢聲攔查並舉發,其為掩飾係通緝犯,向員警背誦其胞兄鄭森松之年籍資料、謊稱係鄭森松,使員警依其所述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鄭森松之年籍資料後,鄭清淇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鄭森松」署名,以示鄭森松為違規者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森松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嗣經蘇漢聲返回警局複查駕駛人年籍資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淇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第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森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第E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頁、第13頁),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頁)、車牌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17頁)、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森松」之簽名,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鄭森松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鄭森松」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恐嚇案件,與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規避通緝刑責及交通行政責任,冒用其胞兄鄭森松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鄭森松本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其胞兄名義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森松」之簽名署押1枚(見偵卷第1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舉發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予員警收執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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